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緣楊○蒨(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王崧源(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蒨之弟弟楊○禎(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在社群軟體上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談判。 詎陳○凱(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5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明知上開談 判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如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以FACETIME或其他不詳方法號 召劉宇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郭宸維(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 該談判地點。嗣陳○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郭宸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廷,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蒨及楊○禎搭乘UBER共赴上址 。王崧源一方亦由王崧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沛信、彭祈霖、丁○○(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光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毛國斌、盧冠 銘(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赴上址。雙方在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和,陳○凱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與對方人馬相互拉扯實施強暴行為。劉宇廷、 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劍及木棍
共同毆打甲○○及丁○○,而對甲○○及丁○○實施強暴行為,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頸部 擦傷等傷害。郭宸維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則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郭宸維在旁發射辣椒槍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在場鼓 噪,加以助勢。適路人見狀報警處理,雙方始各自離去,嗣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乙○○迭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查被告當場攻擊告訴人甲○○及丁○○所使用之木棍既可持之毆 人成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宇廷 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郭宸維及首謀少年陳 ○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公訴意旨誤為在場助勢)就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同時對 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而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不知道我方人馬中有未成年人,我不知道陳○凱是 未成年人」等語(原訴卷第341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凱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二者之罪質並不相 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與告訴人丁○○、甲○○並無 宿怨,僅因前往案發地點於到場後,不思理性溝通協助解決 紛爭,竟受糾集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暴行,所為實非可 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係當場自對方人馬手中搶 下而使用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