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5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常因與告訴人林政忠就修繕房屋問題 滋生嫌隙,於民國110年7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前,見林政忠在該處指揮李見智等 工人施工灌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水平尺( 未扣案)毆打林政忠頭部,致林政忠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梁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