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曾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 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另於自訴狀未載明具體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