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凱
具 保 人 魏雪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
第13626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雪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雪香因受刑人黃振凱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 證金5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0年12月21日 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 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