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宋羅魂
具 保 人 吳麗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麗娟因受刑人即被告宋羅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羅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吳麗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9 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法110 執字第1328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 書影本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