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劉俊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10140847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