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宥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 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 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宥塍(下稱受刑人)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 含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 號、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受刑人再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於110年12月9 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85號執行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臺中地檢署 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5號之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 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第787號、第788號 、第789號判決,是以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中高分 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