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祐輯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張祐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04/06/04至107/09/12 ②106/09/27至107/06/19 ①104/04/22至107/09/12 ②106年7月間 107/08/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3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38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判決 日期 109/09/29 110/08/31 110/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09/29 110/08/31 110/09/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28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3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4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二罪)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07/07/27至107/09/13 ②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 ③107年2月至同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 判決 日期 110/08/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