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7號
TCDM,111,聲,25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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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曾功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功明(下稱被告)對本案所 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係自首涉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槍枝罪 ,顯見被告堅決面對司法之決心;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之刑 案通緝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距今復已達10年之久,據以 作為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實屬牽強;另依被告 於本案犯行後實施藏匿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一事,逕自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舉,而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純屬猜測,被 告無法認同。綜此,被告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法請求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讓 被告於因本案入監服刑前得以陪伴家人、妥適安置家人生活 ,避免家人生活陷入困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部分罪名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常伴隨高度逃亡風險之重罪,復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10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佐以被告曾於94年



間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於111年1月10日裁定本案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在案。  
四、茲被告於本院甫裁定延長羈押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本 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前揭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所依據之 本案被告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及本院宣告之刑度、被告曾因 刑事案件遭發佈通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無明顯 重大變動,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 ,既係以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為據,本即應由法院考量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來判斷被告有無逃亡 之可能,自具有預先防範之性質,參以檢察官、被告均業就 本案提起上訴,後續有上訴程序尚待進行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不論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作 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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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