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2號
TCDM,111,聲,20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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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王林澔


被 告 王收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2978號、110年度
易字第1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澔為被告王收圓之配偶,目前家 中有小孩需照顧,因被告父親去世不久,僅剩被告母親1人 ,故其母已先停職照顧小孩,然其母身體不好,聲請人工作 亦停擺,顧前顧後怕其母擔心。聲請人之前都不知道被告遭 起訴且未去開庭,希望能法外開恩,將被告責付聲請人,日 後聲請人必當陪同被告到庭。被告經此教訓,已知道司法威 嚴,也願意面對過去所作所為,故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被告之配偶,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故其本件聲請於程序 上自屬適法。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相關卷證可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聲請 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於109年1 1月20日即已繫屬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其中有多次碰巧於開庭當日或前一日以身體不適需就 醫或不克到庭為由,致電本院表示其欲請假,最末2次期日 更致電向本院謊稱其住院無法到庭,經本院向醫院函查結果 ,其根本未至該醫院就醫。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 。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方於110年12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為警臨檢而逮捕到案。由上可見,被 告顯然無意面對本案追訴程序,不斷以各種方式逃避開庭, 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然審酌被告於緝獲到案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改口認罪之態度 ,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藉故不到庭及說謊之情形,難保被告 若開釋在外不會又故態復萌、藉故拖延後續審判程序。故本 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上開家庭因素,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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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