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1號
TCDM,111,聲,19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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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86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繼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繼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張繼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 111年1月4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8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毒品輸入禁藥罪,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 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 決日期 108年12月16日 110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5月19日 備 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23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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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