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1號
TCDM,111,聲,16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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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綺



受 刑 人 蔣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
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綺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蔣綺得因受刑人蔣恩犯傷害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 ,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為受刑人出具5萬元保證金後,本 院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及囑託拘提 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依具保 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 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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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