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號
TCDM,111,聲,11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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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戎湘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戎湘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戎湘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



徒刑2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戎湘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8月21日 ②108年8月24日 109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06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應執行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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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