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慶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卓 慶峯因後還有案件,尚未合併執行,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經 科刑)8月有9次、7月有5次,(此部分)合併2年8月,所犯 贓物(經科刑)3月有1次、竊盜(經科刑)4月有1次,(此 部分)合併5月,所犯妨害兵役(經科刑)5月有1次,合併 才減4個月,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 定,請重新撤銷合併指揮書,等受刑人最後指揮書送達才一 同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指摘定執行刑審酌不當(認減刑刑度過 少)而提出聲明異議部分,查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9 號刑事裁定有所不服,然受刑人既係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裁定不服而請求撤銷,即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不當者,參照上開說明,本不得為執 行異議之聲明,是受刑人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又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係法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 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是受刑人如認尚有案件得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尚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所指尚有案 件請待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