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號
TCDM,111,簡,8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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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杰


姚光亮


陳浚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71號),因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7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葉士溢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 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 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 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 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 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 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 培及同案被告葉士溢仁愛郵局前方聚集對被害人茂松施 以暴行毆打並強行帶離,該處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自屬公共場所,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 慌不安,因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 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 上開立法說明,是認渠等所為已合乎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駿 杰、姚光亮陳浚培與同案被告葉士溢因不滿被害人詐賭, 共同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仁愛郵局前方拖拉回公司宿舍內 ,並拉下鐵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迄員警獲報到場止 ,期間達半小時之久,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 同案被告葉士溢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駿杰前有傷害、被告 姚光亮前有恐嚇取財、被告陳浚培前有詐欺罪經科刑之前案 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 因不滿被害人詐賭,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解決,竟 聚集於屬公共場所之仁愛郵局前方,輪流以強暴方式毆打被 害人,並強行將之拖拉回公司宿舍內,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權利,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參以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兼衡渠等各自陳明之 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再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酌以本案係因被害人詐賭而引起之偶發事 件,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洪駿杰、姚光 亮、陳浚培犯後復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培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洪駿杰、姚 光亮、陳浚培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皆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洪駿杰姚光亮、陳浚 培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洪駿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光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士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浚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杰姚光亮葉士溢陳浚培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內,與李茂松玩牌時 ,因發現李茂松詐賭,當場共同徒手毆打李茂松(所涉共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茂松遂逃出該處並跑至附近即仁愛 路100號之仁愛郵局前求救,洪駿杰等人復追出,並基於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郵局外繼續共同毆打李茂松 後,將其強行拖拉回公司宿舍內,並拉下鐵門,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發現上址鐵門 拉開後,李茂松被限制在屋內沙發處,復調閱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劉郁萱、管其祐雖亦是該公司 同事,且案發時亦在場,然經查伊2人僅係偶然目睹而在場 觀看,無法證明有聚眾妨害秩序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 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被害人茂松詐賭,李茂松逃出該處至仁愛郵局前呼救,伊追至郵局外毆打李茂松,伊知道當時有5、6個人在場,其他人有無動手伊不清楚,伊後來將李茂松帶回公司宿舍內,有人就將鐵門拉下來..』等情。另辯稱李茂松本來就住公司宿舍,伊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 2 被告姚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被害人茂松詐賭,李茂松逃出該處至仁愛郵局前呼救,伊跟3、4個同事因為氣憤,就追至郵局外毆打李茂松,並將李茂松拖回公司宿舍內..伊跟洪駿杰都有動手打李茂松..』等情。另辯稱李茂松本來就住公司宿舍,伊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
3 被告葉士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被害人茂松打假牌,所以伊在宿舍內有動手毆打他,但李茂松逃出該處至仁愛郵局前呼救,伊跟同事共有6人追至郵局外,洪駿杰姚光亮在郵局前都有動手毆打他,伊跟陳浚培劉郁萱、管其祐在一旁觀看,我們後來有將李茂松拉回宿舍..』等情。另辯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茂松自由,拉他回宿舍是要跟他說清楚打假牌的事云云。 4 被告陳浚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被害人茂松打假牌,所以伊在宿舍動手毆打他,但李茂松逃出該處至仁愛郵局前呼救,伊跟同事4、5個人追至郵局外,被害人洪駿杰姚光亮葉士溢在現場都有動手毆打他一節屬實..』等情。另辯稱伊沒有妨害他自由,警察到場後看見伊坐在公司外面,就先帶伊回警局了,其他同事有無限制李茂松行動自由之部分伊不清楚云云。 5 在場人即同案被告劉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案發當天下午伊看到仁愛郵局外有4、5個人在拖行1個人,這些人都是伊公司同事,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沒有傷害及教唆傷害被害人,也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因為伊也住公司宿舍,所以宿舍鐵捲門打開後,警方才會發現伊也在場..』等語。 6 在場人即同案被告管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害人茂松於上開時、地因打假牌被其他人抓到,後來李茂松逃出該處至仁愛郵局前呼救,有人追著他到郵局外,伊就跟著到外面看,有人在郵局外面打他,打了一下他們就都回去公司宿舍了,伊就到宿舍外面坐著,過一下警察就來了..被害人洪駿杰姚光亮葉士溢在現場都有動手毆打他一節屬實..』等語。 7 被害人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佐證被告等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對附近之公眾或他人已造成恐懼及不安之構成要件)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 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 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 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 修正刑法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 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 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 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 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5192號 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又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 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 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 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 ,併予指明。」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 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 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所犯法條:本案發生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郵局前,且依卷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人在場毆打被害人,自已對出入郵 局辦事之人及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及不安。是被告洪 駿杰、姚光亮葉士溢陳浚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洪 駿杰、姚光亮葉士溢陳浚培4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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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