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號
TCDM,111,簡,76,2022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森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清森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竊取之垃圾子母車1輛業已返還 被害人陳麗英,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也不想告被告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撿回收維生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垃圾子母車1輛為被 告犯本案之所得,經扣押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被   告 張清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8日凌晨5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 由陳麗英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太原店旁,徒手行竊上開 店家所有之垃圾子母車1輛(價值新臺幣8,085元,已歸還), 得手後即推行該垃圾子母車逕行離去。嗣陳麗英驚覺遭竊,報警 追查,迨於翌(9)日10時27分許,為警偕同張清森,在臺中 市北區榮華街與衛道路交岔路口,尋獲該垃圾子母車,始悉上情 ,並扣得該垃圾子母車發還予陳麗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森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固坦承推走該垃圾子母車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是一時借用該垃 圾子母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麗英於警 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推走該 垃圾子母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對該垃圾子母車顯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