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後已經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 易字卷第181、185頁),已有充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係隨身碟1個,價值尚屬輕微 ,亦已經發還告訴人,審酌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 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竊取告訴人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侵 擾,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 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 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2頁 ),以及依照卷內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 受到精神疾病一定程度之影響(然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
19條之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 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本案依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 、所提出之就醫就診資料,及先前因被告、辯護人聲請法 院調取之病歷資料所見,被告本案是因為思覺失調症等疾 病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本案在疾病影響下,闖 入民宅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權等權利造成侵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亦自承本案事發前就是沒有按時 服藥,雖有就醫但有中斷情形(見易字卷第62、231頁) ,為避免被告再因自行中斷就醫而又有如本案危害他人權 利之情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在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 之上開緩刑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隨身碟1個,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 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被 告 陳泰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23時許至翌(3)日1時許間之某時,至沈介民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宅前,開啟該住宅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沈介民所有置於1樓電視 櫃前,以透明夾鏈袋所裝之黑色、newegg Business字樣隨 身碟1個,得手後,再至3樓之客房內翻找財物。嗣於同年月 3日2時30分許,沈介民發現該客房內發出異常聲響,遂至3 樓察看,發現該房燈光明亮、房門遭反鎖且有人在內,隨即 向警報案,經警到場後,會同沈介民以其所有之啞鈴破壞該 房門之門鎖,查獲躺於床上之陳泰宏,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 之上開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沈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宏固坦承有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該住宅內竊盜而已,當時無人 在屋內,伊不認為有加重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介民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按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 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已構成上述竊盜罪之加 重條件,該事實與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論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