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3
號、第18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 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蘇麗妮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居無定所、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手機2支業已 發還告訴人蘇麗妮、被害人李宛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蘇麗妮、被害人李宛晉,有告訴人蘇麗妮之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8813號卷第46至47頁、 偵13373號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07年4月19日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10樓會客室,見印尼籍之看護員SURINI(中文譯名:蘇麗妮 )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 J7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充電站充電,竟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因蘇麗妮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 現其置於充電站充電之手機遭竊,而請仲介公司人員撥打其 手機門號,要求歐瑞德返還手機,歐瑞德始於翌(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將所竊取之前開手機交付該院護理站人員轉 交蘇麗妮,並由蘇麗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82病房會客室,見李宛晉將其所有之HTC牌DESIRE 728型手 機(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充電站充電,竟徒 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嗣因李宛晉於同日下 午3時25分許,發現其置於充電站充電之手機不翼而飛,而 請護理站人員協助撥打其手機門號,發現來電鈴聲係由坐在 會客室內之歐瑞德身上傳出,而要求歐瑞德交還手機,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將手機放 在該處充電,因為充飽電之後要離開醫院,拿錯手機云云。 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麗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㈡ 訊據被告歐瑞德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將手機放在該處充電,伊沒有偷別人手機,伊只 是拿錯手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宛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在同一醫院之會 客室取走他人手機,且其取走之手機之廠牌、型號及外觀顯 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誤取他人手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蘇麗妮係於取回遭被告 竊取之前開手機後,始發現該手機有開關鍵損壞及機殼無法 完全閉合之情,然該等情形係於前開手機遭被告竊取後發生 ,是縱令被告於竊取前開手機後有何毀損該手機之行為,亦 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要難再令被告擔負毀損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 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