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號
TCDM,111,簡,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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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24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1042號、第25990
號、第27381號、第3664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4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黃泓斌、張雯婷、方姝予、蔡文馨吳庭臻、 游翠華(下稱黃泓斌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黃泓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泓斌等6人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黃泓斌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泓斌等6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黃泓斌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10 42號、第25990號、第27381號、第366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至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5990號併辦意旨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 條之告知(本院卷8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雖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上開案件徒刑與尚在執行之恐嚇取財得利、竊 盜等罪之1年4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並於10 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並不影 響上開案件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黃泓斌等6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賣水果、旺季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淡 季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黃泓斌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存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4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8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4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泓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玉」與黃泓聯絡,稱可以兼職賺錢,並向黃泓斌訛稱:可以在「環亞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並指導其獲利云云,致使黃泓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黃泓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83至288頁)。 ②黃泓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41、243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51頁)。 ④黃泓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6張(偵一卷第307至310頁)。 2 張雯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昊昊」,向張雯婷佯稱可以教導其於「星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使張雯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81至189頁)。 ②張雯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07、223、225頁)。 ③張雯婷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0頁左下)。 ④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308頁)。 ⑤張雯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5張(偵四卷第233至236頁)。 3 方姝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ike」與方姝予連繫,並佯稱可於交易軟體Metatrader 5」儲值獲利,致使方姝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2萬8,57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姝予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頁)。 ②方姝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83、99至105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30頁)。 ④方姝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二卷第107至119頁)。 4 蔡文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9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李鎮宇」向蔡文馨佯稱可以在FXTMbct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使蔡文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6,364元。 ①證人即告訴蔡文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15至125頁)。 ②蔡文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29至131、137至139、185至187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86至87頁)。 ④蔡文馨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5張(偵五卷第189至213頁)。 5 吳庭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9年10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EDDID exclusive」向吳庭臻佯稱可以在EDDID平台投資獲利,致使吳庭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09年11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吳庭臻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1至74頁)。 ②吳庭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155、175、179、211、213頁)。 ③吳庭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4張(偵三卷第75至95頁)。 ④吳庭臻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⑤吳庭臻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149至153頁)。 ⑥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20頁)。 6 游翠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與游翠華聯繫,佯稱可下載「福匯交易所」、「新葡京娛樂城」、「澳門銀河」、「盈透證券」等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使游翠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79至95頁)。 ②游翠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19、149、187、209頁)。 ③游翠華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六卷第257頁左下)。 ④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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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