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興於民國110年4月7日7時5分許, 騎乘李佩穎所有牌照號碼NBH-527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美村路交岔口路處,因告訴人李忠誠駕 駛之牌照號碼TBM-618號營業用小客車按喇叭示警,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 人的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李忠誠比中指,以此粗鄙之舉 動,污辱李忠誠,使李忠誠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