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裕寧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3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雲 苙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蓁剪理髮店」,請 告訴人為其理髮,隨後因告訴人綁繫圍巾之方式發生口角, 被告心生不滿,即表示已無意進行理髮,並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蓁剪理髮店」店內及該店 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公開場所,接續對告訴人 辱罵「你娘機歪」、「告你娘機歪啦告」,「幹你老啊」、 「結器你娘機歪」、「告、幹你娘告你娘機歪告」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