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8288號),本院認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仁於民國110年11月1 3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RT公車,途經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筏堤西街之東海橋上時,在車廂內 與乘客陳瓊瓔發生肢體碰撞,進而與陳瓊瑛之配偶林國鎮發 生口角爭執,王立仁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車廂內,當場朝林國鎮吐 口水,以此方式侮辱貶損林國鎮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犯行 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