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7號
TCDM,111,撤緩,1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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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永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 11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家境貧困、生計困難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上班請假易導致被開除, 請求撤銷緩刑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度向觀護人表示欲聲請撤銷 緩刑,並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其因家境貧困、生計 困難,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義務勞務,也應徵工作請假易 遭開除,而欲撤銷緩刑,有聲請撤銷緩刑狀暨其上所附觀 護人意見存卷可佐。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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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