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珮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透明結 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271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 ,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7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0 313號鑑驗書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院認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