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66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08年10月29日確定,110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6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110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執行卷宗在卷可 佐。又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驗餘淨重0.26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08070024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確屬違禁 物,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