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5號
TCDM,111,單禁沒,35,20220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參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確定,110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3819公 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詳108年度緩字第5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110年11月1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3819公克,含包裝袋4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3 005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