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8號
TCDM,111,單禁沒,2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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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詠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丹詠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各 1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3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 045公克、0.20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5公克、0.200 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2.94公克、0.22公克、驗前 淨重分別為2.4755公克、0.05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4 07公克、0.04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只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晶體各1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 、0.3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045公克、0.2070公克、驗 餘淨重分別為0.2965公克、0.20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 別為2.94公克、0.2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4755公克、0. 05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407公克、0.0496公克),檢 驗結果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個 ,鑑驗結果確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19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上確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 1 包 毛重0.47公克 驗前淨重0.3045公克 驗餘淨重0.2965公克 2 海洛因 1 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070公克 驗餘淨重0.200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2.94公克 驗前淨重2.4755公克 驗餘淨重2.440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22公克 驗前淨重0.0553公克 驗餘淨重0.049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 毛重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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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