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36號
TCDM,111,交附民,3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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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泳源
被 告 尤理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受理 在案後,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 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 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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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