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5號
TCDM,111,交簡,6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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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洪進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2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 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 騎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見交訴字卷第33頁),並患有輕度聽力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至106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幣6360元,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 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15號
  被   告 洪進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發於民國110年9月18日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右轉永春北路往七 星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42之5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右轉永春北路,適李銀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春路42之52號前起步,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李銀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多 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洪進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李銀宗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銀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進發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李銀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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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