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祜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7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祜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 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 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 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及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㈡查本案過失傷害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17時22分許,此有被告 顏祜淙(下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胡愛月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告訴人胡愛月、郭子嘉於 109年2月26日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 鹿小隊轉送本件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案件存卷可憑,嗣 於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12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則告訴人胡愛月、郭子嘉於109年7月27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調解進行錄、聲請移送偵查書 在卷可據。本件告訴人胡愛月、郭子嘉2人因調解不成立而 於109年7月27日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揭規定,視為在 聲請調解時即109年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仍在本件過失 傷害發生即108年12月16日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故告訴人胡 愛月、郭子嘉2人告訴並未逾期,程序上,於法有據。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行駛至該處」後,應補 充「渠車向為閃光黃燈」;及犯罪事實欄最末列「等傷害」 後,應補充「顏祜淙在未被警方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 向前至現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受法院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未被警方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員警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 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其駕駛計程車以載客為業務,經常往來於大街 小巷,更應知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卻於102年 、110年各發生交通事故,此觀上揭紀錄表適可查悉,是見 被告遵循法規之駕駛行為及態度,猶待加強;另參酌被告因 過失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胡愛月於 當時行車情狀,各有肇事因素及比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88號
被 告 顏祜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祜淙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號誌之指揮停車再開,貿然前行,適胡愛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子嘉沿四平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顏祜淙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胡愛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胡愛月、郭子嘉因而人車倒地,胡愛月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郭子嘉則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愛月、郭子嘉告訴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祜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胡愛月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愛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胡愛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胡愛月、郭子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胡愛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祜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愛月、郭子嘉受有過 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