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號
TCDM,111,交簡,5,2022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098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宥鈊後增列 「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 106年9月18日止酒駕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證據增列「被告廖宥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 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故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 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9日起至10 6年9月18日止酒駕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 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 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 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 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員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黏膜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臉 部、兩側前臂、手部及膝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廖宥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鈊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漁兒燒酒雞店」,飲用啤酒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7 時34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中線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正欲向右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適曹員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灣 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際 ,廖宥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曹員誌所駕駛上 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曹員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黏膜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臉部 、兩側前臂、手部及膝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嗣經廖宥鈊撥打 電話報警處理,在中港澄清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員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宥鈊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員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影像擷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 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 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 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行為各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