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9號
TCDM,111,交簡,4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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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澔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2段 時,其原應該路口之依標誌、標線指示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直接左轉,致對向依號誌指示甫起步由張琇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急煞,而由房四妹( 涉犯對張琇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行駛在張琇 惠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因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張琇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張琇惠因此 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 傷、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房四妹則 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及腓骨頭骨折之傷害(賴俊澔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賴俊澔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竟未停車救護於,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未報警處理,仍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琇惠、房四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房四



妹(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 至35頁、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案發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6張、案發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7張、被告行車影像擷取翻拍畫面8張、告訴人張琇 惠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房四妹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明 書各1份及機車駕駛人駕照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37至67頁、第77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2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2份(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憑之犯後態 度,暨依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 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 堪信告訴人2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 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5 至16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就本案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之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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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