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裕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豪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往中山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信義街164巷口欲迴轉至對向道路之店家 購買飲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偏騎到信義街164巷口,未打方向燈 旋即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林翊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信義街164巷口前,見 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翊婷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蕭裕豪知悉因其騎乘機 車貿然向左迴轉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豪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蒐證照片16張、告訴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逃逸,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告訴人 加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足查,足認被告犯後能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刑 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及彌補所 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