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黃宏志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為 本案唯一之肇事因素,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表達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並不願意洽談和解,故雙方未能進行調解協商;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劉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豪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黃宏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玉門路靠近國安一 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劉哲豪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黃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 桿,黃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 向前方由鄧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 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 由陳品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宏志 因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鄧浩文、陳品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4 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