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號
TCDM,111,交簡,4,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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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奕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奕寬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周虹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 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其上次犯行間隔近12年,暨其學識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
  被   告 張奕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寬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圓環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 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周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張奕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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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