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16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係以一 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貿然闖 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3 個讀大學的小孩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因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害並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1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福星路與西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雖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乙○○(民國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西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閃避不及因此 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醫院救護車收費派車單(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各1紙 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乙○○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犯罪 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