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資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徐資順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徐資順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資順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健 傑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結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 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甚且於飲用酒類後,竟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復衡以雙方雖已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皆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110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經彌補;又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雖本次酒精濃 度測定值未達法定標準,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車上路,益徵其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