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雅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王貞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 3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L-78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北平二街,由天津路1段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北 平二街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珞羽騎乘牌照號碼MEG- 1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北平路1段,由陝西路往中清 路1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嘴唇撕裂傷1.5公分、右踝撕裂傷2.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11 月22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於111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