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自白外(見偵卷第6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參照)。被告張鈞皓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 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張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明確坦承 犯幫助洗錢罪,然因檢察事務官僅詢問被告「借帳戶予他 人,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已就其出借帳戶 可能構成犯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69頁),爰從寬認定被
告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記錄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鈞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底某天晚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天」之人 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寶麗金酒店附近,以面交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夏天」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密碼,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6日21時許,以「Walton」 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紀繡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紀繡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0時47分、同日0時 49分、同日0時5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998 5元、15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張鈞皓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紀繡玉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繡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鈞皓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 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天」之人使用等 情,惟辯稱:伊見過「夏天」7、8次,「夏天」說需要帳戶 供博弈匯款,伊相信「夏天」,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給對方,伊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夏天」聯絡,但因換 手機,整個聊天紀錄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 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紀繡玉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乙 情,業據告訴人紀繡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 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 於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辯稱見過對方7、8次,因為相信對 方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 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 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 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 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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