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未前往執行機構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而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實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 字第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 畢。甲○○係丙○○之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於109年9月30日以 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治療、情 緒管理、法治教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警於108年10月9日17時50分送達予甲○○知悉後, 甲○○業已知悉應依前揭民事保護令內容至指定機構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23日、5月23日、7月18 日通知、由警協助勸導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無故未前往該執行機構接受輔導,未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10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10679號函、臺中 市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258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109年2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3024號函暨送達證 書、109年5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18949號函暨送達證書 、109年7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68914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2月25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 1090007864號函、109年5月27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0900238 89號函、109年7月20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090035066號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08年11月7 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4日、109年6 月1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20日)及 聯繫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