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寓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西區區公所旁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張慎尹發 生行車糾紛,詎莊凱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民生路右轉金 山路,再由金山路左轉四維街,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之方 式追趕張慎尹,並超車至張慎尹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張慎 尹去路,質問張慎尹為何鳴按其喇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 慎尹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張慎尹因心生不滿,欲離去前,向 莊凱寓稱:「他媽的,衝沙小(臺語)」等語後繼續往前騎, 詎此舉又引起莊凱寓不滿,再次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又超 車至張慎尹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張慎尹之去路,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張慎尹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張慎尹報警,警據報 至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慎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慎尹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區○○○ ○○○○○○○○○○○號000-0000號、MLM-12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之方式追
趕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攔阻告訴人去 路,嗣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再次以超車至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前方攔阻告訴人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 權利,顯係以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 前行之權利,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自由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 為,論以強制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糾紛,即貿以逆向超 車至告訴人前方、阻擋告訴人去路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 駕車前行之權利,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110年8月5日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