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輔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于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⑷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悠遊卡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61號
被 告 蘇于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輔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洪彥廷於不詳時地遺失具悠遊卡功能、卡號不詳之亞 洲大學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 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結帳如附表所示之品 項,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89元。嗣洪彥廷於同月23日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消費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洪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拾獲本案悠遊卡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未經告訴人洪彥廷同意,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本案悠遊卡,且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資料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悠遊卡圖片及電子發票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于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取得之價值為689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卡片內點數以感應付款方式 消費,核屬就侵占本案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被告於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一覽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品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1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友店) 雲絲頓天香3毫克香菸1包 100元 2 110年9月21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和美店) Seven Star黑七星香菸1包 140元 3 110年9月22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永勝店) 口腔護理配方(雞肉)貓乾糧1包 249元 4 110年9月22日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永勝店) 雲絲頓天香3毫克香菸2包 200元 合計 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