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16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 手竊取林佩珊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神尊金牌2面,得 手後,騎乘牌照號碼HK6-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佩珊 於110年2月26日發現金牌遭竊報警,經警依土地公廟內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9等附卷供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金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