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2號
TCDM,111,中簡,20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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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PU7-18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 牌照號碼508-PY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謝敬上林吉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57號
  被   告 魏光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0年9月3日清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謝敬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PU7-187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A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A機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另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於同 日清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轉動螺 絲方式,竊取林吉雄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08-PY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A機車之車身上,供己為代步之用,並將A機車之車牌1面 懸掛在B機車之車身上。嗣林吉雄發現其B機車之車牌遭換置 成A機車的車牌,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A機車車身1部、B機 車之車牌1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謝敬上林吉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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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