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1號
TCDM,111,中簡,17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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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梁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平芳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年逾六旬,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物品,為圖一己方便,任意竊盜告訴人李宇翔 所有之雨衣,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惟考量 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雨衣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 已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1份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38476號
  被   告 梁平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宇翔 所有而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黑灰色迷 彩雨衣1件,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宇翔於110年8 月15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其雨衣遭竊,先向威 尼斯汽車旅館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並向警方報警且提供 上開監視器畫面供追查,經警於110年9月26日晚上11時10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梁平芳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黑灰色 迷彩雨衣1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平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宇翔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黑灰色迷彩雨衣照片各 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雨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佐,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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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