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6號
TCDM,111,中簡,12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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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泰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周文惠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 行,並已將詐得之5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 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詐得之金額 予告訴人,認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詐得之50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所詐得 金錢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35669號
  被   告 賴泰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昌為保險經紀業從業人員,擁有保險理財相關專業知識 ,緣周文惠曾多次向賴泰昌購買投資型保單,雙方因此結識 ,詎賴泰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間,向周文惠佯稱欲投資安聯人壽超優勢年金保 險,然因資金短缺,欲向周文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佯稱1年利息為6萬元,且若年獲利達24%以上,則另外 給付周文惠超額獲利20%,賴泰昌並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 予告訴人供擔保(借款50萬元及第1期利息6萬元)用以取信 周文惠,致使周文惠陷於錯誤,遂於108年4月19日匯款50萬 元至賴泰昌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屆期賴泰昌均未還款,周 文惠並發現賴泰昌未將上開借款50萬元投資在安聯人壽超優 勢年金保險,而係挪作他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文惠委請林伸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文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 雙方於108年4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與借據」(告證9)第1 條載明:「乙方(周文惠)借予甲方賴泰昌)新台幣伍拾 萬元投放於安聯人壽超優勢年金保險的保單中」,此有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與借據」在卷可參,是雙方業已言明系爭借



款50萬元係僅供被告購買安聯人壽超優勢年金保險所用,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未將上開借款50萬元拿去購買安聯 人壽超優勢年金保險,而係將50萬元拿去做美國指數期貨, 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借款50萬元 予被告之舉。此外,復有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56萬元本票1紙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並於本署偵查中業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有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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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