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0號
TCDM,111,中簡,12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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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順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含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 置於被告王漢順居住使用之房屋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 12月30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不長,所 得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賭客自摸所支付被告 之抽頭金,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含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月初開始經營,每月抽頭約3至4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爰認定被告取得犯罪所得12萬元 (計算式:30000〔元〕4〔月〕₌120000),該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漢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王漢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其居所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骰子、牌尺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賭客4人輪流為莊家把玩麻將牌對賭,每次對賭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50元,自摸胡牌者依胡牌次數向 其餘3家收取300元底及臺數金額之賭金,其中200元由王漢 順抽得抽頭金;胡牌者由被胡牌者以同上規則繳納賭金予胡 牌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110年12月30 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元美陳國璋、卜 昭復及陳金聲(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該場所 賭博,並扣得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等 物(另扣得賭資共6150元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王漢順之自白。(二)證人周元美陳國 璋、卜昭復及陳金聲於警詢之證述。(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地圖及現場相片等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起至110年1 2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經營麻將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 之,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等物, 係被告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每月約獲利3至4萬元,總計約1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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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