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魏妤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許柄晴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同欄第5至6行「110年1月7日14時59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為「110年1月7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間」;同欄第6至7行「 共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徒手接續竊取」;倒 數第4行「蘇格登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應予補充更正為「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及證據 部分補充「貨物庫存及清點數量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97頁、第11 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劉興欣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柄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許柄晴、魏妤瑾均已有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等 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許柄晴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妤瑾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1頁、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被害店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柄晴、魏妤瑾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店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而被告魏妤瑾於警詢時雖陳稱前開物品業經其等以 市價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變賣予不知名之洋酒商(見偵 查卷第69頁),惟上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且遠低於被害店 家實際所受損害價值,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又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已分配及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上開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均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人頭馬VSOP700+200ml禮盒 3組 2 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組 3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97號
被 告 許柄晴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妤瑾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 、6 月、6 月、8月,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 與魏妤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14時59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共同徒手竊取劉興 欣管領、價值共新臺幣6907元之「人頭馬VSOP700+200ml禮 盒」3組、「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組、「蘇格登珍藏 單一純麥威士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攜 離店外,並駕駛牌照號碼WU-861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劉興欣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興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興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許柄晴與魏妤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許柄晴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