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99號
TCDM,111,中交簡,9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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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下午4 時2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下午4 時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 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 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雖本件幸未 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李清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於110年12月29 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運動公園,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取締酒駕 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 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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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