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93號
TCDM,111,中交簡,9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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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詳速偵卷第27頁車輛 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 ,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 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已 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雖坦承犯行,但 酒駕撞擊他人車輛後竟擅自離開現場之犯後態度,以及審 酌被吿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吿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55號
  被   告 張宏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0 年8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 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0號旁,不慎撞及林心慧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立即駕車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通知張宏需到案說明,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對張宏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心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攝錄畫面擷 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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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